- 法令依據:進口展覽物品通關作業要點及關稅法第52條規定。
- 展覽物品,係指為舉辦展覽會供公開展示用之物品,且經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另配合展示所須使用之供擺置或為襯托展覽品特色需要進口 展示座(架)及照明器具等配件,如隨同展覽物品且原貨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 展覽物品於進口時申請免稅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
- 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
- 進口人參加非自辦之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或其他類似活動,應提供經該展覽會主辦單位准予參加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載明:展覽會名稱、日期、地點、受邀廠商名稱及攤位等。
- 進口人自辦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或其他類似活動,應提供載明進口人名稱、展覽會名稱及日期等之使用場地證明及展品照片登錄簿等證明文件。
- 展覽物品進口時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費保證金 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有關進口通關手續及稅費之擔保依關稅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由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代替應繳稅費保證金。
- 進口之展覽物品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如逾關稅法規定期限未復運出口、就地出售、贈送或監視銷燬者,應補徵進口稅費。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