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藥品屬該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但旅客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並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詳參下列說明)除外;違者依同法第33條規定,恐涉有刑事責任之虞,請旅客務必先行確認相關規定,或向動物用藥中央主管機關洽詢,以免違規受罰。
茲依據行政院農業部及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規定,說明如下:
一、每位旅客得攜帶之動物用藥品以供「自家寵物用」為限。
二、下列動物用藥品,「不得攜帶」入境;但專供觀賞動物(註1)疾病治療使用之待美嘧唑及羅力嘧唑,不在此限。
(一)疫苗、血清、抗體、菌苗或其他生物藥品。
(二)產食動物(註2)用藥品。
(三)硝基呋喃類(Nitrofurans)、乙型受體素類(β-agonists)、氯黴素(Chloramphenicol)、鄰-二氯苯(ortho-Dichlorbenzenz或同義名稱之1,2-Dichlorbenzene、DCB、ODB、o-Dichlorobenzene)。
(四)歐來金得(Olaquindox)、洛克沙生(Roxarsone)、待美嘧唑(Dimetridazole)、羅力嘧唑(Ronidazole)。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或依第14條第2項規定限制使用方法、範圍或廢止許可證之藥品。
三、除前述不得攜帶入境之動物用藥品外,每位入境旅客得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劑型及數量如下表:
※下表所定之產品種類:瓶(盒、罐、條、支、包、袋)係指購買地原包裝使用之最小包裝單位。
動物用藥物類別 |
規定 |
處方藥品(註3) |
處方藥品須檢附獸醫師處方箋或其他證明文件,且所攜數量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件)開立之處方量,且不得超過3個月用量。 |
非處方藥品(註4) |
非處方藥品不得超過6種,單一品項不得超過6瓶(盒、罐、條、支、包、袋);合計不得超過18瓶(盒、罐、條、支、包、 袋),且不得超過180顆(錠、丸或粒)、1公斤或1公升。 |
※備註:
註1:「觀賞動物」係指犬、貓或其他提供人類觀賞、玩賞或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如:寵物、觀賞魚)。
註2:「產食動物」係指為肉用、乳用、蛋用或其他提供人類食物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如:牛、羊、豬、鹿、雞、鴨、鵝、火雞、水產動物等)。
註3:「處方藥品」係指獸醫師(佐)處方藥品販賣及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品目及使用類別表」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之動物用藥品。
註4:「非處方藥品」係指處方藥品以外之動物用藥品,例如「專供觀賞魚用非注射劑型之抗感染藥」、「外用液劑、外用散劑、條帶劑、噴霧劑之抗寄生蟲藥」及「專供觀賞魚用非注射劑型抗寄生蟲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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