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憑「暫准通關證」辦理貨物通關之條件
(一)與我國簽訂有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協定、換文、備忘錄或執行議定書等國際協議,且效力存續中者。
目前已簽訂有貨品暫准通關證之國家如下:
美洲 |
美國(US)、加拿大(CA) |
歐洲 |
挪威(NO)、瑞典(SE)、芬蘭(FI)、愛爾蘭(IE)、英國(GB)、法國(FR)、荷蘭(NL)、比利時(BE)、盧森堡(LU)、丹麥(DK)、德國(DE)、瑞士(CH)、捷克(CZ)、奧地利(AT)、斯洛維尼亞(SI)、克羅埃西亞 (HR)、波蘭(PL)、斯洛伐克(SK)、匈牙利(HU)、愛沙尼亞(EE)、拉脫維亞(LV)、立陶宛(LT)、羅馬尼亞(RO)、保加利亞(BG)、葡萄牙(PT)、西班牙(ES)、義大利(IT)、希臘(GR)、馬爾他(MT)、塞浦路斯(CY) |
亞洲 |
日本(JP)、南韓(KR)、馬來西亞(MA)、新加坡(SG)、印度(IN) |
大洋洲 |
澳洲(ALI)、紐西蘭(NE) |
中東 |
以色列(IL) |
非洲 |
南非(SA) |
(二)通關證係由前款文件指定之發證機構所簽發。
(三)暫准通關證包括之貨品範圍:
1.專業器材、設備。
2.供展覽會、國際商展、會議或類似活動陳列或使用之貨品。
3.為招攬交易而供展示或示範之進口商業樣品。
上述貨品不包括菸酒,不擬復運出口之貨品、易腐壞品及因使用而消耗之貨品,在我國列入管制 進口或出口及進口為加工或修理之貨品。
二、暫准通關證之格式
(一)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
(二)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
(三)通關證分四組,除第一組外,第二、三、四組各為兩聯,每聯復分申報聯及存根聯。
1.第一組為通關證之本體聯,由首頁及底頁填寫注意事項組成,供申請人(或持用人)持憑向出 口國海關辦理通關手續,通關後發還。
2.第二組為出口聯及復運進口聯,出口聯用於貨品於發證國出口時,向該國海關辦理出口通關之 用;復運進口聯用於貨品運返發證國時向海關辦理復運進口之用。
3.第三組為進口聯及復運出口聯。進口聯用於貨品進口時向進口國海關辦理進口通關之用;復運 出口聯用於貨品進口後向進口國海關辦理復運出口之用。
4.第四組為轉運聯兩份,係於貨品轉運時供進口地海關及目的地海關辦理通關之用。
三、暫准通關證應載明事項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或地區)。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四)貨物項目。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可免填)。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飛機名稱、裝運機場、目的地等。
四、其他規定
(一)使用通關證之貨品,除以旅客身份攜帶者,應依規定填報旅客申報單外,均免填報進、出口報單或 轉運申請書。
(二)使用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在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關稅及各種稅費,但不包括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應徵收之規費。
(三)通關證所載之申請人或持用人為貨物通關之申報人,亦為納稅義務人。
(四)我國通關證之發證及保證機構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
(五)憑通關證進口之貨品,雖已依限復運出口,但發現有詐欺,不法使用等情事者,海關得在通關證有 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通知補繳稅費。
(六)憑通關證進口或復運進口之貨品,其貨品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七)憑通關證通關之貨品,應徵收之規費,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辦理,由申請人或持用人繳納之;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違章情事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以申請人或持用人為受處分人。海關在處理過程中,應通知外貿協會;外貿協會應給予海關必要之協助。
(八)逾通關證有效期限復運進口之貨品,如未逾關稅法第53條規定期限者,准憑該通關證通關。
五、暫准通關制度
關於暫准通關制度詳盡的介紹,請逕洽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服務時間:8:30~17:00
洽詢單位:業務一組徵稅課
聯絡電話: (03)383-4265 分機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