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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貿易、退運通關注意事項及辦理流程

一、三角貿易通關應注意事項

(一)「三角貿易」係指我國廠商(包含自然人)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前海關總稅務司署76年9月22日(76)臺總署徵字第37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6年6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61013589號函)。

(二)辦理三角貿易案件應依下列規定:
1.進、出口報單應同時申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出口報單「統計方式」欄均填報「90」,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須註明三角貿易及出口報單號碼,並於出口報單第1項貨物「原進口報單號碼」欄填報進口報單號碼,先經進口單位辦理進口放行手續後,再由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放行手續。
2.進口貨物於海關放行前因故轉售國外廠商之三角貿易案件,須向海關申請更改原進口報單納稅辦法為90並同時檢具出口報單。其中,出口報單各項貨物之「原進口報單號碼」欄應填報進口報單號碼與項次。
3.三角貿易案件無論是否列屬限制輸出之表1、表2貨品,因無進口之事實,免繳驗輸入許可證、輸出許可證,惟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取得輸出許可。(前關稅總局83年11月30日(83)台總局徵字第03813號及同年10月14日(83)臺普徵字第02217號函)
4.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   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2) 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違反前開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 )
5.外貨不得以我國為產地之標示。
6.廠商於報關時提供之國內賣方商業發票,進口地海關准予收單,至於是否依據該發票作為課稅依據之認定,尚須依據關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有關估價規定辦理。(財政部93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30022295號函)
7.廠商申報屬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之三角貿易轉口案件,未完成報關及進口相關程序,不屬核發「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範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9月2日貿服字第09190088990號函)
8.自104年1月1日起,申報菸品三角貿易案件應先取具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廠商報關時,應於菸品三角貿易案件之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項次」欄填報許可執照號碼,以利通關及單證比對。(財政部103年6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303687622號函)
9.離島港區,因港埠設施未臻完善,海關對貨物之監管不易,現階段不宜辦理三角貿易通關業務。(前關稅總局99年8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991017435號函)
10.已正確標示原產地國別,且有標示國內廠商名址,並已註明「進口商」或「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他類似文字者,出口時無須塗銷或剪除國內廠商名址。(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年12月13日貿服字第10070305220號函)
11.存於進口區(倉)之三角貿易貨物申請運送至其他(含他關)港口(機場)出口者,除武器、彈藥、毒品、毒性化學物質,及未經檢疫合格貨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及機場辦理外,其餘經海關派員押運、經核准加封電子封條之貨櫃或保稅運貨工具載運者,得以陸路運輸或海上走廊方式運送至其他(含他關)港口或機場裝船(機)出口。未經檢疫合格貨物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回覆核放結果代碼為「NI」,採密閉式貨櫃裝運及保持封條完整者,得核准以前述方式辦理內陸轉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6月27日防檢五字第1061499651號函)

(三)通關作業細節,請參閱「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八(三)三角貿易通關作業 。

 

二、退運通關應注意事項

(一)報運貨物進口如有下列情事,經海關核准或責令退運者,應繕具出口報單辦理退運出口。
  1.於進口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關稅法第50條第4款)
  2.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者。
  3.其他經海關核准須辦理退運通關作業之案件。
(二)辦理退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
  1.退運案件之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應填報或更正為「94」、出口報單「統計方式」欄應填報「9N」,並於出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填報原進口報單號碼,先經進口單位辦理進口放行手續後,再由出口單位辦理出口放行手續並加註「本案為退運案件,不得退關提領」字樣。
  2.除武器、彈藥、毒品、未取得相關許可、登記或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未經檢疫合格貨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及機場辦理外,其餘經海關派員押運、經核准加封電子封條之貨櫃或保稅運貨工具載運者,得以陸路運輸或海上走廊方式運送至其他(含他關)港口或機場裝船(機)出口。
  3.前項未取得相關許可、登記或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未經檢疫合格貨物,如進口時係採陸路運輸或海上走廊方式運送至其他關報關者,為降低國內運輸所生風險,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其退運限由收單關別所在關區之港口或機場辦理。
  4.海關得於貨物裝船(機)前執行查驗作業;另以電子封條加封方式辦理者,應落實出站前之配櫃加封及到站後之封條檢視。
  5.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大陸物品,應退回原發貨地外,其餘貨物經賣方(發貨人)同意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通關作業細節,請參閱「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出口篇」貳、八(四)退運通關作業 。

 

三、三角貿易、退運通關辦理流程

關務署105年10月7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861號函略以:「……考量三角貿易案件與進口貨物主動申報退運案件通關流程類似,且其貨物風險性亦屬相當,故旨揭型態之退運案件(納稅辦法填報94、統計方式填報93或9N者),得比照三角貿易案件一次查驗作業試辦,惟須於進口收單階段同時檢具進、出口報單,並於進口貨物查驗前申辦「一次查驗」作業……三、查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之貨物,因不符前開同時檢具進、出口報單供海關審核之要件,應排除適用「一次查驗」試辦作業。四、此外,針對空運退運貨物之通關作業方式,請參照臺北關現行作法(進出口一次查驗,二階段通關原則)辦理。」
為加速通關,免除同時申報與非同時申報時在通關時與業者見解不同所引起之爭議,爰本關制定流程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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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單位:業務一組分估二課出口分估股

聯絡電話:(03)383-4265分機264

 

發布單位:臺北關業務一組 發布日期:2022-08-01 點閱次數:20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