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加工、製造之產品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但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產品區內附加價值 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後課徵。
(二)經重整或簡單加工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
(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以原形態輸往課稅區,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一)經加工、製造之產品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但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產品區內附加價值 者,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百分之三十後課徵。
(二)經重整或簡單加工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按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完稅價格,扣除區內附加價值後課徵。
(三)自國外輸入之貨物以原形態輸往課稅區,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