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民國十八年關稅自主後,進口貨稅負增加,走私問題愈趨嚴重,故先後有「防止路運走私辦法」、「稽查進口貨物運銷暫行章程」、「海關檢查鐵路客貨辦法」等措施。復鑑於僅以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處分,對於走私人犯缺乏直接處罰,仍不足遏阻昭儆,乃於二十五年頒布「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共十二條,藉補海關緝私條例所列行政罰力量之不足。抗戰復原期間,國內生產凋蔽,貨稀價高,助長各種走私,政府復於三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制定公佈「懲治走私條例」共九條,大體仍仿「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政府遷臺初期,局勢動盪,復以海關配置人手有限,故走私之風復熾。且港口以外地區多賴軍警治安單位協助,惟各有關單位對於緝獲貨物之處理不一,殊非常軌。嗣經協調提高對軍警機關緝私提獎數額,緝獲私貨一律交海關處理,分別補稅及提獎解庫。
經歷次修訂,走私罪之構成有下列行為: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含未遂犯。
二、以暴力要脅者。
三、交通工具人員隱匿走私情報者。
四、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
五、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含常業犯。
懲治走私條例係署刑事特別法,有別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租稅行政秩序罰,其以貨物私運為前提,至於是否有逾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其依法申報進口者,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法八九檢字第O二一八七三號變更法律見解:縱經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令公告數額,則仍有該條例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