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產品以低於該產品之正常價格銷往另一國,致嚴重損害該輸入國之某一工業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或阻礙某一工業之建立,應認為構成傾銷。所謂正常價格係指:
一、低於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或產製國國國內消費之比較價格;
二、如無上項國內價格,則為低於:
1同類產品輸出任何第三國,於通常貿易過程中之最高比較價格
2此項產品在產地之生產成本,另加合理之銷售費用及利潤。
為抵銷或防止傾銷,一締約國得對傾銷產品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另課征不高於此項產品傾銷差額之反傾銷稅。我國對反傾銷稅課徵之申請與平衡稅課徵實施辦法相同。
依美國貿易法對低價構成要件採下列準則:
一、價格準則:即貨品在美國之售價,低於其本來生產國之售價。
二、修正之價格準則:如該貨品並未在生產國市場銷售,此貨品在美之售價,低於其第三國之售價時。
三、成本準則:如此貨品未在美國以外地區銷售時,若貨品於生產國以低於生產成本出口,即係低價出口,生產成本以經確查之材料及製造費用,及計算之一般費用及利潤。
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任一締約國產品輸入另一締約國,不得就同一傾銷或出口補貼案件,而併課反傾銷稅及平衡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