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供國內使用之車輛均須符合「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故自國外進口之車輛,均須逐車完成檢驗,確認符合當期之管制標準後,方可至交通監理單位請領牌照上路使用。
二、另依財政部82年9月11日台財關第821554861號函規定,環保、耗能、噪音等管制標準,如係在車輛報運進口之日期前即已生效實施,則其進口後經測試未符合上開管制標準者,即非進口後政府始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關稅法第64條退還原繳關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貨物稅部分,進口車輛於稅放後,如僅送有關檢驗單位檢驗其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未經使用,其因檢驗不合標準致不能使用而運銷國外者,可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規定,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
四、為避免進口稅放之車輛經檢驗未能符合相關環保管制標準,致無法請領牌照上路使用,其退運出口後仍無法退還原繳關稅之情事發生,請車輛進口人先行至環境部網頁查詢「移動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了解國內當期管制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對該等法規有其他疑義,可逕洽該部,連絡方式:(02)23117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