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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配合執行商標、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相關作業

前言

近幾年來,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已成世界潮流,深受各國政府重視,我國亦不例外,而海關亦積極配合執行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邊境管制。

壹、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

一、 為保障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訂定本要點。

二、 專利權人(含專屬被授權人)主張特定之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專利權,經向法院聲請禁止該貨物進出口而獲裁判准許者,海關應於收受法院之執行通知後協助執行。
前項通知所載內容(含被控侵權人資訊、涉案貨物貨名、規格、
型號或其他資訊),如不明確致執行顯有困難時,或相關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海關得敘明事由通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如認為有採取相關執行措施之必要時,海關應配合辦理。
海關協助執行第一項通知,發現有執行通知所載之情事時,應通知執行法院、專利權人及進出口人。
第一項貨物之進出口人申請退運或退關,如未違反執行通知之內容或其他通關相關規定者,海關得准予辦理。
海關應於收受執行通知之撤銷通知或於執行期間屆滿時,終止其執行。

三、 海關對於著作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由著作權人(含其專屬被授權人)(以下簡稱著作權人)向海關檢舉之。海關經著作權人檢舉、提示、其他機關通報或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依本要點作業程序辦理。

四、 著作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著作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 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五、 海關接獲前點之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通知著作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時,得通知著作權人到場說明。

六、 海關依前點規定受理檢舉,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著作權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

著作權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進出口人接獲通知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資料。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七、經著作權人依前點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提出侵權事證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者,海關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並通知著作權人。

(二)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著作權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 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三)進出口人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海關應即通知著作權人。著作權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四)著作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八、著作權人未依第六點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證,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著作權情事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九、著作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應以書面向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資料。
海關受理前項案件執行保護措施,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限,著作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十、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或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執行保護措施。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著作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著作權人聯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十一、被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者,海關得應著作權人之書面申請,提供被查扣物之數量及其發貨人、進口人及收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貳、商標權:

一、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開新視窗)

二、權利人申請查扣制度:

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2條至74條及「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之規定,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在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後,可申請海關查扣。另被查扣人得提供與上開保證金2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三、報運貨物出口,應注意之商標標示規定:

(一)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二)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三)貨品之內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述(一)、(二)之規定。

(四)貨品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標示有商標者,應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並儘量以實際商標縮小影印黏貼,再加蓋騎縫章。如有貿易署核准商標登錄文號者,應予報明,以利通關。如未標示商標,則應載明無商標。

四、常見之商標申報不實情形:

貨上有商標卻申報為「NO BRAND」或「NIL」、甲商標申報為乙商標、以公司名稱申報為商標等。

五、海關處理情形:

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情形,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應提出商標權人註冊證影本,或其同意標示、授權使用,或其他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海關查核後,始准放行出口。海關事後通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理。

參、著作權:

一、權利人申請查扣制度: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及「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之規定,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在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後,可申請海關查扣。

二、出口盜版光碟查核作業制度:

海關於執行前開查緝措施或查驗時發現疑似盜版之光碟,應儘速以電話或傳真通知權利人或相關權利人團體,於接獲通知一定時間內(空運出口:四小時;海運出口:一個工作日)至海關協助認定,海關另以電話或傳真通知貨物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

肆、其他:

一、光碟製造機具及光碟邊境查核制度:

(一)進出口人在輸出入製造光碟等之機具時,應檢具國際貿易署核發之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二)出口人輸出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於申報出口時,在出口報單上正確申報模具碼中之IFPI及事業代碼,以便快速通關。
 

更新日期:113-03-20 點閱次數: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