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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及緝私案件行政救濟程序

一、救濟程序不服海關處分者,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如下:

(一)、類型一:應申請復查案件

1. 案件種類

(1)依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所為稅則分類、完稅價格及其他應繳或應補繳稅款、特別關稅、 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 追繳貨價、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爭議案件(關稅法第 45 條、95 條)。

(2)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罰鍰、追徵 稅款、沒入等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 47 條)。

2.程序

(1)復查程序: 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之處分,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受處分人。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2)訴願程序: 受處分人不服復查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檢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海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3)行政訴訟程序 對於財政部訴願決定仍有不服時,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依案件情節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

(二)類型二:逕提訴願案件

當事人如不服海關所為其他關務案件之處分,如貨物退運、限制出國等,得檢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海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救濟程序與前述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同。

二、附註

(一)同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應一併提起行政救濟。 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處分時,如受處分人同時對罰鍰(或處沒入,或併處沒入)處分所涉及的事實,及就貨物所核定的稅 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有所不服,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一併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不另依關稅法規定辦理該貨物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之行政救濟。

(二)期間之計算向原處分海關提出復査案件之申請,倘以掛號郵寄方式,其受理日期已交由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原處分海關收受復査申請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行政救濟應在法定期間之內,期間末日為例假日則順延。

更新日期:113-02-02 點閱次數: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