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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普法字第1031030347號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因不服本關103年第10300799號處分書所為處分申請
復查,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申請人委由OO報關行,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關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KITCHEN EQUIPMENTS AND SPARE PARTS乙批(報單第
OO/OO/OOOO/OOOO號),經電腦篩選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
。嗣經複核結果,來貨第8項「YXD-6A ELECTRIC BAKING OVEN
220V,60HZ 」為餐飲料理用電烤箱,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應按貨物稅稅率15%課徵貨物稅。申
請人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涉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
事,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追徵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6,636元
、營業稅332元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
鍰計3,318元(至營業稅部分,因漏稅額332元未逾5,000元,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罰),於
103年9月4日掣發103年第10300799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5日合法
送達,申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5條之
1所明定。次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
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九、電烤
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
分之十五。」、「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
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
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為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3條第2
項、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
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1
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二、復查事實及理由略稱:「1.該批報單OO/OO/OOOO/OOOO……
稅則號別8419.81.00.00-1是行之多年經審核過之確定稅則
,且為C2報單,如有漏繳貨物稅,營業稅等,是估價疏失
。2.既已核估免貨物稅,且為行之多年稅則,在報單『申
請查驗方式』欄,就不會主動填報代碼『8』,所以不能歸
罪報關行及貨主。」及證據欄稱:「(1)依貨物稅條例第3
2條第10款規定處罰鍰案件,生效日期為98.07.27,敝公司
早於96年07月30日以前就經審核免貨物稅。(2)A.96年07月
30日申報OO/OO/OOOO/OOOO B.97年04月28日申報OO/OO/OOOO/OOOO C.OO/OO/OOOO/OOOO 98年06月08日申報 D.OO/OO
/OOOO/OOOO共4份進口報單影本。」等節,經查:
(一)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
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
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15%。」電烤箱係
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次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
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
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
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
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準此,凡進口應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而未據實申報應納之貨物稅,經查獲
有逃漏情事者,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補
稅處罰。本件系爭ELECTRIC BAKING OVEN為餐飲料理用
電烤箱,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課徵
貨物稅之貨物,惟其於進口時,未依規定主動據實向海
關申報應納之貨物稅,自構成逃漏貨物稅、營業稅之違
章。查申請人於本案報單均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
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顯涉
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
違章事證明確,本關除追徵貨物稅6,636元、營業稅332
元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
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
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倍之罰鍰。……」規定,
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鍰計3,318元,洵無違誤。
(二)申請人稱本案為行之多年稅則,不可歸責貨主及以財政
部98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2040號令,主張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罰鍰案件之生效日期為98年
7月27日等節,查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更改,與
稅則號別行之多年規定無涉;次查上開財政部令僅係針
對進口應稅貨物時未申報貨物稅經自動篩選按文件審核
或貨物查驗通關者裁罰釋疑,申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法
令之情形,所訴自難採據。
(三)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
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
前段所明定。又財政部86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61884082
號函:「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
,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由海關代
徵之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
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辦理。」及財政部94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8560
號函:「按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其核課期間
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
1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其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意旨,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之
核課及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計算5年核課期
間辦理。本件申請人於98年11月17日向本關報運進口,
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有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情事,處
以貨物稅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其核課及處罰並未逾
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5年核課期間,洵無違誤。至復
查理由2(2)所列4份報單除本案報單第OO/OO/OOOO/OOOO
號外,均已逾5年核課期間,故不予追徵。申請人所訴,
核無足採。
(四)本件申請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系案進口貨物是否
應申報繳納相關稅費,自應盡注意及查明之義務,且於
履行義務過程(例如申報、提示文件、繳納等)滋生疑
義者,非不得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或於系案報單「申
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並檢
附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以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致須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茲申請人報系案應稅貨物
進口時,報單之「貨物稅率」及「貨物稅」均空白,亦
未主動於「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申請書
面審查),構成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稅款之違章,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申請
人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發布單位:高雄關 發布日期:103-12-02 點閱次數: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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