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普法字第1031015922號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不服本關103年第10300361號處分書所為處分,申請復查,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不受理。
事實
申請人委由○○○○(以下簡稱○○○○),於101年10月2日向本關業務一組報運進口冷凍水產品乙批(報單第○○○○○○○○號),原經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於同日繳稅放行後,經審核結果,於同年月3日16時20分復改以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准予船邊驗放。惟本關稽查組與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於同年月3日13時在高雄港第四號碼頭登記站,共同查獲由豪偉輪(HARVESTS)載運未列艙單之腰果仁計1,100箱,淨重24,750KG;經本關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第10100520號處分書,對私貨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730,784元,併沒入貨物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2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30200130號函檢送申請人代表人○○○○及○○○○代表人○○○○之調查筆錄等新事證,○○○○自承幫朋友○○○○的忙,用自己公司的名義幫他進口一批魚貨,至於進口貨物真實內容並不清楚(實際貨物為腰果仁)。申請人經由○○○○以本案報單之「海關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編號第BA0110025444號,擅自開具編號第TT044256號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予○○○○矇混進口,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關乃將以申請人名義進口之腰果仁增列於第3項,根據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申請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296,900元整,於103年5月14日掣發103年第10300361號處分書,於103年5月19日寄存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服,逾法定期限始申請復查。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2)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二)本案本關103年第10300361號處分書於103年5月19日寄存1份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以下簡稱三民派出所),另1份置於申請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登記之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71至74條規定自送達三民派出所該日起,即視同有效送達,申請復查期限至103年6月18日已告屆滿,惟申請人於103年8月4日始以自行送達方式向本關申請復查,依前開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其復查應不受理。
二、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為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所明釋。
(二)復查理由稱:「……二、本案(進口報單BA/01/MM99/0001)發生於101年10月2日系案冷凍魚貨核屬C2船邊提貨之貨物,為 貴關改為C3M,於101年10月4日人工查驗無訛船邊放行在案,並不包括 貴關所指之『未列艙單貨物腰果仁』,此為海關所不爭,而『未列艙單貨物腰果仁』係○○○○君違規卸船偷運出港區為 貴關與港警查獲,核屬○○○○個人違法行為,已由 貴關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第10100520號處分書沒入併罰款確定在案,查『未列艙單貨物腰果仁』核屬私運行為無庸置疑,既未申報於艙單亦未申報於報單,本屬未報運貨物,貴關如何能在未曾通知本公司之下,竟然事隔1年半後於103年4月11日逕行另派驗貨員將原查驗無訛,已放行在案之進口報單BA/01/MM99/0001偷偷摸摸加註腰果仁24,750公斤……三、查未列艙單貨物腰果仁為私運貨物,為實際貨物所有人○○○○私運行為,本公司負責人雖然於高雄港警調查筆錄稱『我純粹是幫朋友○○○○的忙,用自己公司名義幫他進口一批魚貨,至於進口貨物真實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委託豪偉輪將該只貨櫃轉載至高雄港』,然此案並非○○○○以本公司名義向 貴關報運魚貨進口而夾藏腰果仁為 貴關查獲,而是該批腰果仁本來就未申報於艙單內,亦即為私運,未有『報運』行為,參據84.5.9台財關第840175936 號函『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準上,縱然本公司曾答應出借牌照給○○○○,惟○○○○並無以本公司名義向 貴關報運魚貨進口,按前揭函示,實際貨主○○○○須有以本公司出借之牌照報運(請注意報運2字)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之行為始能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按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查前揭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指出須『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須有實際貨主報運(請注意報運2字)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之行為』才可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實際貨主分別按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亦即海關須舉證進口報單BA/01/MM99/0001為○○○○借牌所申報之魚貨,貴關才能將腰果仁加註於該進口報單(然該私運腰果仁並無申報為港警所查獲,如何能事後加註於任何報單再稱夾藏並據以處分……」等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理由六(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判決係根據永和分局、高雄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起訴書,板橋地院及高雄地院之審判筆錄、判決書,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艙單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為有過失,其所根據之證據事實,已甚明確,依上開規定,自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案參據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2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30200130號函檢送申請人代表人○○○○及○○○○代表人○○○○之調查筆錄,○○○○自承幫朋友○○○○的忙,用自己公司的名義幫他進口一批魚貨,至於進口貨物真實內容並不清楚(實際貨物為腰果仁),並要○○○○去找○○○○接洽進口報關業務的。○○○○亦供稱,案發當天○○○○(即申請人)的負責人賴先生有事先電話告知,其進口之貨櫃將由貨主○○○○先生到場處理等新事證,本關乃認定申請人有出借牌照予實際貨主○○○○情事,並將以申請人名義進口之腰果仁增列於本案報單第3項,本案所根據之證據事實,已甚明確,依上開規定,自無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申請人主張本關未曾通知該公司即於已放行在案之進口報單第BA/01/MM99/0001號加註腰果仁24,750公斤乙節,核無足採。另按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示所掲「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之適用,並不以實際貨主以他公司出借之牌照名義報運貨物進口為限,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仍應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2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030200130號函檢送申請人代表人○○○○及○○○○代表人○○○○之調查筆錄,○○○○自承幫朋友○○○○的忙,用自己公司的名義幫他進口一批魚貨,至於進口貨物真實內容並不清楚(實際貨物為腰果仁),申請人經由○○○○以本案報單之「海關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編號第BA0110025444號,擅自開具編號第TT044256號之「高雄港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予○○○○矇混進口,依前開函釋,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三)末查申請人既從事國際貿易事務,理應對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進出口法令甚為熟稔,卻仍以自己公司名義幫他人報運貨物進口,致生虛報貨名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
據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程序未合,實體亦無理由,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發布單位:高雄關
發布日期:10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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