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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核復查決定書-高普法字第1031015540號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重核復查決定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高普法字第1031015540號

 

  申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事件,不服本關102年4月○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所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2年11月○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8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茲經重核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變更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27,114元整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127,114元整,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46,396元整(包括進口稅38,134元、營業稅8,262元)。

 事實

申請人委由○○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日向本關旗津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竹筴魚下級品等乙批計2項共48,000KGM(報單第○○/○○號),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FROZEN TRACHURUS JAPONICUS 冷凍竹筴魚下級品(MATERIAL FOR FODDER,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第2項貨物名稱「FROZEN SARDINA PILCHARDUS冷凍沙丁魚下級品 (MATERIAL FOR FODDER , 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稅則號別第0511.91.99號,輸入規定「F02」,經電腦核定C3(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經查驗結果,因來貨品質鮮度未確定,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申請人之申請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並檢具貨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以下簡稱標檢局高雄分局)鑑定結果,系案貨物第1、2項「揮發性鹽基態氮」VBN值分別為15.12mg/100g12.88mg/100g,皆符合VBN值25 mg/100g以下標準,鮮度與原申報「鮮度不適合人食用」不符,核來貨第1項貨物「冷凍竹筴魚下級品」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79.92.90-0號「其他冷凍鰺魚」,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2項貨物「冷凍沙丁魚下級品」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71.00.00-8號「冷凍沙丁魚(磯沙丁、正沙丁)、錦沙丁魚、鯡魚或鰮魚(正鰮)」,輸入規定「F01、MW0」。核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所稱「管制進口物品」。是申請人虛報貨物之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本案除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偵辦外,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35,819元整及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因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435,819元整,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47,198元整(包括進口稅140,188元、營業稅7,010元),本關乃摯發101年第101001○處分書,依法送達,申請人不服,向本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月○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本關重為審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申請人猶表不服,遂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2年11月○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爰依訴願決定書意旨重新審查。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

二、財政部102年11月○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88○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第9~10頁)(三)「惟依原處分機關所參酌之衛福部公告『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關於『冷凍鮮魚介類(但冷凍生食用魚介類除外)』規定,除每百公克VBN值須在25mg以下(但板鰓類應在50 ㎎ 以下)外,尚須符合每公克生菌菌數300萬以下、每公克大腸桿菌(E.coli)最確數10以下及性狀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或含有異物、寄生蟲等標準,即四項缺一不可,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貨物之生菌菌數、大腸桿菌(E.coli)最確數、性狀等項目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均未論明,僅以系爭來貨VBN值為每百公克25mg以下,即認屬適於人類食用之冷凍魚,並逕為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79.92.90-0號『其他冷凍鰺魚』及第0303.71.00.00-8號『冷凍沙丁魚(磯沙丁、正沙丁)、錦沙丁魚、鯡魚或鰮魚(正鰮)』,核認訴願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難謂周妥。復參以訴願人所提示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二)載明略以:『……當場查獲之冷凍竹筴魚有魚身不完整之情……(查驗辦理紀錄表影本)……』等,系爭來貨倘有魚體不完整之情事,是否仍適於人類食用,亦非無疑,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節,經查:

(一)本案來貨第1項貨物原申報貨名「FROZEN TRACHURUS JAPONICUS 冷凍竹筴魚下級品(MATERIAL FOR FODDER, 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參據HS中文註解P29第五章-未列名動物產品總則第一行:「本章包括各種動物性材料之未加工或經簡單之加工過程,而通常非供食用者……」,及稅則號別第0511節-未列名動物產品;第一章或第三章所列不適於人類食用之死動物,其並未提及鮮度,且查驗結果有部分魚身不完整情形,復參以申請人所提示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二)載明略以:「……當場查獲之冷凍竹筴魚有魚身不完整之情……」,爰恢復原申報所加註貨名「(MATERIAL FOR FODDER, 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原處分第1項貨物部分,予以撤銷。

(二)訴願決定指稱未就系爭來貨之生菌菌數、大腸桿菌(E.coli)、性狀未予論明乙節,本關於103年5月23日檢具第2項貨物貨樣再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化驗鑑定,根據該檢驗結果報告分析項目:總菌數〈生菌數〉2.39x103〈CFU/g〉及大腸桿菌數為0〈MPN/g〉,顯示皆合於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限量內,屬適於人類食用之冷凍魚。又來貨第2項經查驗結果,外包裝紙箱完整,箱上印製有「品名」欄勾選為「沙丁魚」、「級數」欄勾選為「130」,魚貨體形完整,且紙箱上印製有「速凍鮮魚」及「N.W.10KGS」等字樣。不論就魚體種類(沙丁魚)、包裝(塑膠袋內裝、紙箱外裝)、標示(品名、級數、淨重、速凍鮮魚)、外觀(魚貨體形完整)等性狀,再就其揮發性鹽基態氮值(VBN)、生菌數及大腸桿菌(E.coli)最確數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皆合於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限量內,明顯具有鮮度且適合人類食用之特徵,核與原申報「鮮度不適合人食用」不符,此有查驗當日相片、標檢局高雄分局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在卷可參。申請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之品質並涉及逃避管制,足堪認定,仍應依法論處。

三、綜上,申請人從事進口貿易,對於貨物進口之申報,當知之甚稔。是申請人對其所報運進口之貨物,在報關當時即應注意查證,並據實申報,其未盡注意查證之義務,致生虛報第2項貨物品質、並涉及逃避管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據上論結,本件重核復查結果,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重核決定如主文。

 




發布單位:高雄關 發布日期:103-08-04 點閱次數: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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