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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決定書-高普業二字第1031006482號
申請人因不服本關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申請復查,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委由0000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向本關報運進口冷凍貨物乙批(報單第00/00/00/00號),來貨第1項FROZEN SURIMI狗母魚漿之單價申報為CFR USD0.7/KGM,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改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驗貨人員於海關簽註事項欄加註「來貨外箱標示”目的地中国台湾”」及「第1項品質待鑑定」,本關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申請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送請權威機構鑑定第1項貨物膠強度(g-cm),鑑定結果為937.4~976.14(g-cm),本關乃檢具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以下簡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1.4/KGM核估。本案應納稅費計新臺幣(下同)183,222元(含進口稅118,079元、營業稅64,6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70元),經於102年9月11日以保證金196,253元抵繳(抵繳後應退申請人稅款13,031元),申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案貨物完稅價格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税之進口貨物,其完税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税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税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税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税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税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本案前於核價時,因申請人未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冷凍水產製品其品質、大小、供需、加工程度、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均影響價格,查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相關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另申請人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核計援用;調查稽核組爰憑貨樣,洽請專業商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經核合於同法第35條規定。
二、復查理由一、二、三及四稱:「……易言之,需舉證匯款資料與發票相吻合為真正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貴關並未提出查得之價格資料,亦未按關稅法核定方法義務告之進口人……」、「……依據證據法則自應由貴關舉證該其他匯款核與本案核定價格款項相當……」、「……本案狗母魚漿分裝1400箱,取樣時是否具代表性,本公司存有質疑,其鑑定之膠強度是否僅為取樣之該箱魚漿膠強度,能否斷定其他1399箱均有相同膠強度不無疑問,海關以膠強度作為核定魚漿價格乃海關一廂情願之想法,與關稅法規定應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容有不符……」等節,惟查:
(一)本案申請復查後,本關以102年11月1日高業二字第1021021OOO號函檢具復查申請書影本及相關文件函請調查稽核組複核,據該組103年2月12日調關企字第1021002OOO號函復:「……本組於102年12月31日以關調一字第1021003243號函請復查申請人至本組說明並提供交易相關文件,惟其迄未配合提供前開函示文件供核。按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已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順序定有明文;而關稅交易價格制度,係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支付與否,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核估順序之法規予以調整之,俾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精神。換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以符交易價格之意旨。……查冷凍魚漿價格,除產地、交易條件、出口日期、魚種、品質、市場供需情形等不同而有波動外,另有包括膠強度、外觀色澤、氣味、水分、夾雜物及衛生條件等影響價格之重要因子,本案系爭貨物之膠強度係由 貴關檢樣送權威機構鑑定並於報單加註,本組爰憑 貴關檢送之貨樣,依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估順序,以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予以調整本案完稅價格,自屬適法允當。……」準此,本關原核估價格應屬妥適,申請人所訴委無足採。
(二)另有關取樣是否具代表性乙節,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本案申請人所附商業發票並未有不同規格之分別,本未有不同規格之疑慮,於查驗時所見系爭貨物為劃一包裝及外觀皆相同,未見有不同樣態之貨物,爰在電腦抽驗之R-6-T指位區取具半塊樣品約5公斤,除以足堪在鑑定技術上重複三次無虞外,本件業經申請人委任報關之0000有限公司現場會同查驗人員簽認「本件樣品係眼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貨樣無訛。」於報單背面,本關再封緘作樣,嗣後亦檢送該貨樣等資料向調查稽核組查價。次查申請人102年5月31日提出之說明書載明「報單第一項品名冷凍狗母魚漿的膠強度是JS:200~400(g-cm)」已揭示來貨僅一種膠強度,且申請人填具之「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亦同意以單一海關取樣之樣品化驗即可代表全部貨物之樣態等,絕無異議。綜上,系爭貨物為統一包裝且未申報不同規格,抽驗結果應具代表性,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實際情形,其正確性應無疑義。
 
據上論結,本件復查之申請,應認為無理由,爰依關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發布單位:高雄關 發布日期:103-06-16 點閱次數: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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