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某船務代理公司113 年1月15日所代理ΟΟ輪泊靠122W公用碼頭卸下由貨主委託非櫃裝轉口貨物1件,嗣後擬將案貨載運至卸存地118CFS轉口倉,待進儲後再轉由空運出口至新加坡。惟船務代理公司所委任之報關行未將待進儲之非櫃裝轉口貨物以保稅運貨工具裝載及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即逕以一般卡車將轉口貨物運出管制區載運至卸存地118CFS轉口倉進儲,構成違章事實。
二、法令依據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9條明定「轉口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及第11條明定「轉運及轉口貨物非以貨櫃裝運者,應由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於貨棧或集散站之駐棧(站)關員或專責人員監視下裝載保稅運貨工具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後,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始得依前二條規定載運。」
三、違章事實
本案運輸業者顯然違反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依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7條轉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處分該船務代理公司警告1次。
四、如何避免違章受罰
對於停泊於公用碼頭之船舶,所卸船非櫃裝轉口貨物待轉運卸存地倉庫時,運輸業者應以保稅運貨工具裝載及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始能將非櫃裝轉口貨物載運出管制區進儲卸存地倉庫,以免受罰。